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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叶国华与游少俊、吴美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华,游少俊,吴美娇,柯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537号原告:叶国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顺,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游少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美娇,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柯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国华与被告游少俊、吴美娇、柯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少俊、吴美娇、柯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少俊、吴美娇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柯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游少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柯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有游少俊、柯真出具的借条为凭。吴美娇系游少俊之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其需要收回借款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游少俊、吴美娇、柯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少俊和吴美娇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游少俊向叶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游少俊向叶国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借款人:游少俊2014年8月27日”。柯真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6年8月3日,叶国华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游少俊向叶国华借款1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叶国华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叶国华要求游少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少俊经催告不还,叶国华要求游少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柯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叶国华要求柯真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游少俊和吴美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游少俊和吴美娇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游少俊、吴美娇、柯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游少俊、吴美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国华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柯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游少俊、吴美娇、柯真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