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9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529号原告张某甲,女,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妹妹),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施某甲,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施某乙。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为动迁问题产生矛盾,至今仍未解决。2015年夏天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本市中山南路1358弄4幢19号506室的房屋;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动迁所获的残疾人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施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婚姻、生育、分居、起诉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动迁的矛盾不应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施某乙。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为动迁问题产生矛盾,至今仍未解决。2015年夏天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原、被告均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基础,愿意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认为应当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要求与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