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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晓丽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元文、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丽,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元文,王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丽,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水溪口南3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6377643-X。法定代表人:郑建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元文,男,1963年7月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王金玉,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申请执行人刘晓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元文、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晓丽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险峰审 判 员  闫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炳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