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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金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保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保,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安京,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保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郭金保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张某的家中,在朱某1、朱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庄村村委分给朱某1、朱某2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的10余亩耕地,非法倒卖给李某,二人从中获利10×××00元。后经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测量面积为7344.9平方米(合11.017亩)。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郭金保被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金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1、李某、张某2、袁某、貊某、张某3、王某、张某4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金保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金保获利10×××00元的事实不成立;2.被告人非法倒卖土地的主观恶性不大;3.郭金保的行为没有造成耕地毁坏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郭金保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当庭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照片9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郭金保和他人共同租赁了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朱某1、朱某2位于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的10余亩耕地(为一般耕地),每年向朱某1、朱某2支付租金。2013年9月1日,在朱某1、朱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郭金保伙同他人在杨庄村将上述耕地以1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李某。后经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测量,该块耕地实际面积为7344.9平方米(合11.017亩)。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郭金保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将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杨庄村南地(310国道北边)的6.3亩可耕地口头租赁给张某、郭金保二人,第一年包括租金、地上建筑物和青苗补偿款,给了我50000元,以后租赁费每年每亩地1700元,给付至2015年10月份停止。张某、郭金保说要建厂但没建成,后来只盖了一些围墙。我不知道张某、郭金保将其出租的土地转让给张某1(李某丈夫)一事。2.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大概2009或2010年,我将开封市禹王台区杨庄村南地的5.4亩可耕地口头租赁给张某、郭金保二人,张某、郭金保说要建厂,盖了一些围墙就没盖了。租金是每亩地1700元,2014年涨到1870元一亩,一直给到2015年10月份。我不知道张某、郭金保将土地租赁给张某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通过张某2介绍,我认识了张某,后在2013年9月1日,我和张某、郭金保在张某家签了一份关于南郊310国道“路发加油站”东边600米左右路北杨庄村委10.32亩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的转让协议,李某将10×××00元转让金一次性给付给杨庄村委,张某、郭金保代表杨庄村委签的字。签过后由张某加盖了杨庄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李某就按照张某的要求将10×××00元转到了郭金保的银行账户。后来,我平整土地,一动工政府就不让施工。我就找张某退款,张某退给我72万后再也没退。2013年8月25日,我和张某、郭金保还签了一份袁某手写的合同,合同显示我租赁杨庄村南地(310国道北)10.32亩土地45年,租金10×××00元,因为当时我手里钱不够,计算着9月1号到3号,钱就会到位,我们就把日期提前写成了2013年9月3日。但2013年9月1日,和郭金保、张某口头约定了之前的合同无效。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丈夫张某1和张某谈好用10×××00元的价格购买杨庄的一块地。2013年9月1日,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张某家中和张某、郭金保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将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10.32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李某),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0×××00元。张某、郭金保在上面签了名,张某又盖上了村党支部的公章。签完协议后,张某1就将我账户内的10×××00元转到郭金保账户上了。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和张某1是朋友。张某1和张某一共签过两份协议,第二份盖有村里的章。2013年夏天,我介绍张某1认识了张某,张某1相中了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的一块土地,张某说那块地是张某和郭金保租的村民的地。到8、9月份的一天,张某1、袁某和我一起到张某家中���张某1、袁某和张某商量好了土地的价格,并且双方说好先手写一份简单的协议,回来再打印一份正式的。等正式协议签过之后,以打印正式的协议为准。当时袁某就在张某家里手写了一份简单的租赁协议,写好后让张某看,张某就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之后他们又签上了李某的名字。签订协议时,郭金保不在场。过了几天,张某1、袁某和李某又找到我,并且拿着张某1打印好的正式协议,我就和他们三个一起到张某家中,郭金保也在张某家中,随后张某、郭金保看过之后签了字,李某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张某1让张某盖上了村里的印章。之后听张某1说他把钱给张某、郭金保了。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张某1是我表哥。2013年7、8月份,张某1想买块地,就通过张某2认识了南郊乡杨庄村的村支书张某,张某就带着我、张某1、张某2到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的一个10.32亩的地块。到8月20多号,我、张某1、张某2又到张某的家中,我手写了一份简单的租赁协议,让张某签了自己的名字,我也签上了李某的名字。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协商好这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协议,回来再制定一个正规的协议,协议上郭金保的名字是谁签的我不知道。签过手写的协议后,我让李某看,李某看过后说不中,说本身是购买土地,不应该写成租赁。到2013年9月1日,我和张某1、张某2、李某拿着一份打印好正式协议张某、郭金保分别签了各自的名字,李某也签了名字,还让张某加盖了杨庄村党支部的公章。张某1当天把李某账户上的10×××00转到了郭金保的账户上。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的一个下午,张某通知我去找他,张某说想在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培育玉米种,让我在一个协议上签个名字,我没有看就在党支部公��的后面签了名字。8.貊某、张某3、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张某、郭金保因在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耕地上违法施工,南郊乡政府部门告知张某、郭金保停止施工,并将违章建筑拆除了。9.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1日前的一天,袁某代李某与张某在杨庄村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地块由李某租用48年,租用费用为10×××00元,并约定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当日,双方将签署时间签订在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日,张某、郭金保又以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和李某签订正式协议,约定将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杨庄村南地(310国道路北)的10.32亩土地转让给李某,永久性归李某使用,李某一次性支付转让土地使用费10×××00元。10.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地块为一般耕地。11.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南郊乡朱某2、朱某1用地范围图证实:本案涉案地块面积为7344.9平方米,合11.017亩。1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9月1日,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郭金保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元。13.被告人郭金保的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金保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14.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刘伟、张治国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郭金保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15.被告人郭金保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我和张某租赁朱某1、朱某2杨庄村南地310国道以北10亩多荒地,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700元,之后每三年递增10%。租过地后,我们出资在这块地上建厂,建到一半,禹王台区南郊乡政府通知我们不让建厂,并把建好���院墙拆除了。我和张某就在荒地上种了一些树木。到2013年5月份张某说他有个朋友叫张某1,要租赁我们租朱某1、朱某2的那10亩多土地建蔬菜大棚,再改建彩钢厂,并且对方愿意一次性交租金10×××00元。我们协商好后,到2013年9月1日张某1把刚写好的协议书提供给我和张某看,我和张某看后,看到合同上签着张某媳妇李某的名字,并且甲方是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我不同意,但后来还是在上面签了字,张某在上面盖上了村支部的章。朱某1、朱某2不知道我们签订协议。签过合同后,张某1用李某的银行卡转到我账户10×××00元。上述事实,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9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保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郭金保获利10×××00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获利数额应为全部所得收入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本案中,郭金保伙同他人倒卖该处土地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为10×××00元,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合理支出的部分,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郭金保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认为郭金保未获利1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金保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郭金保的行为没有造成耕地毁坏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不以耕地是否被破坏为认定犯罪的要件,被告人郭金保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保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人民陪审员  薛玉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