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奎林与朱小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奎林,朱小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498号原告:宋奎林,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沈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凡,女,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05718238-6。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宋奎林诉被告朱小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奎林的委托代理人沈超,被告朱小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奎林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环卫工人,2016年1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正在所负责路段进行清扫作业,被告驾驶辽AG19**号小型汽车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辽AG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768.66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403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49元、鉴定费1140元、复印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凡辩称: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小凡驾驶,车辆登记在朱小凡的名下,对肇事的经过无异议,被告为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1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鉴于原告本人已过退休年龄,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用按护理等级赔付。伙食补助同意每天按50元的标准。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2时10分,在东平湖街沈大路被告朱小凡驾驶辽AG19**号小型车辆与原告宋奎林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奎林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其中Ⅰ级护理7天,Ⅱ级护理34天,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次治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诊断书显示,共花费医疗费59767.72元,花费复印费127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136天,出院后无相应护理医嘱。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为原告垫付11700元。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花费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医嘱及相应证据。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2016年6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宋奎林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时原告的年龄为66周岁。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欲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道宏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住址为:于洪区吉力湖街209-9号351。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管理所清扫工人,每月工资共计1790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与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原告受伤时在用工期内。再查明:辽AG19**号车辆为被告朱小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朱小凡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小凡驾驶车牌号为辽AG19**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先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的数额,确定为59767.7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使用被告所给款项外购药花费的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医嘱及购买凭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67.72元,返还被告朱小凡垫付的11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共住院41天,每日100元,共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共计住院41天,期间Ⅰ级护理7因,Ⅱ级护理3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用为4882.56元(7天×101.72元×2人+34天×101.72元×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院开具的诊断,原告从事故发生共应休息136天,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结合原告的受伤事件2016年1月22日,确定原告实际误工收入损失的天数应为127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务协议,原告确有固定且稳定收入,故应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为179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77.67元(1790元/月×12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宋奎林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居住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6649元(31126元×14×1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重现鉴定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并不存在不可以委托鉴定的情形,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伤害对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的后果,给其带来较大的痛苦及生活上的不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共花费114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属于确认原告伤残情况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治疗住院情况及交通条件,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认复印费为127元,由被告朱小凡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医疗费48067.7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护理费4882.56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误工费7577.67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伤残赔偿金56649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鉴定费114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交通费3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小凡垫付的11700元;十、被告朱小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奎林复印费127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朱小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