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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天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天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282号原告: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天领,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天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张建军、被告曹天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开发的海晶阳光水岸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位置为第五幢4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03.76平方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782.9元,房屋总价款为185000元,并就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仍欠原告房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曹天领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落款时间;房款也没有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当时约定该房屋是10年按揭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业主入户交纳水电费的单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海晶小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是按揭贷款。经审查,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项规定,2010年6月30日交纳房款30000元,交房时付350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及手机短信1组,证明原告在海晶小区公告栏处张贴催款通知并给被告手机发送催款短信,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异议提出,原告的通知行为无效。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附属按揭表、选择银行按揭客户情况告知书各1份,证明该房屋房款的支付方式属于按揭,不是一次性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开发的海晶阳光水岸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位置为第五幢4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03.76平方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782.9元,房屋总价款为1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项规定,2010年6月30日交纳房款30000元,交房时付350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3项)规定,如银行批准额度不是买受人的申请款额或银行不能提供贷款,买受人应在按揭银行的明确通知后二十日内补足应付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款65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仍欠原告房款120000元,没有办理成按揭贷款。2016年8月2日之后,原告通过在海晶小区公告栏处张贴催款通知并给被告手机发送催款短信催要下欠房款,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开发的海晶阳光水岸小区商品房一套,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已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欠房款12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同时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3项)规定,如银行批准额度不是买受人的申请款额或银行不能提供贷款,买受人应在按揭银行的明确通知后二十日内补足应付房价款。因此,在不能办理按揭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房款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天领支付原告毫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购房款12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曹天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