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黄振与重庆新宏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重庆新宏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638号原告:黄振,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宏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5幢2-6。法定代表人:周丹,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丽,女,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坤,女,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黄振与被告重庆新宏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域资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被告新宏域资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晏丽、刘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新宏域资本公司退还违法扣取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销售提成保证金121435元。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每月扣除原告20%的工资作为保证金,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发的每月工资表为证,2014年4月、6月-10月共6个月扣保证金为121435元。被告公司每月工资表格都需要员工、财务、法人签字后才发放,并长期保存。原告离职后,被告也不予退还,故起诉。被告新宏域资本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扣其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2、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全额发放了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原告对提成制度和比例理解有误才起诉的;3、被告举示的工资明细与提成计算明细与原告举示的工资流水完全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扣了其20%的工资作为保证金是提成制度和比例误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举示的制度证实销售提成基准比例为0.8%,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来看,并没有扣发20%的工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主要举示了拍摄的《新宏域销售业务渠道返还》收入表照片,证明被告在销售提成中扣取了20%的保证金;与被告公司唐嘉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扣取保证金的事实。对拍摄的工资收入表照片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认可真实性;对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唐嘉的录音,亦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为证明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和公司提成制度,证明被告已按规定的提成比例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没有扣取保证金。原告不认可公司提成制度,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6份销售提成均为照片,没有原件比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为孤证,不能确认是否扣取了保证金及扣取的金额;被告举示的公司制度原告虽不认可,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是客观存在的,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的提成比例相一致,可以确认提成比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零售业务部总监,负责承销公司的理财产品。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业绩提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是否扣发保证金,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证明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提成比例为0.8%,10月新领导上任后,将提成比例变成1%。2016年7月11日,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向原被告出具了超期未审结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其业绩提成中扣取了20%的保证金,并举示了与被告公司副总唐嘉的录音同时申请了证人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和业绩提成已全部支付,没有扣取保证金,并举示了公司提成制度(包含营销管理总部考核办法及零售业务理财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工资表。公司提成制度第二条规定,员工的销售提成比例是0.8%含税,如遇理财经理客户不通过OTC资管计划而直接购买私募债的情况下,理财经理可在原有提成比例上额外增加0.08%的奖励比例。第十二条规定,如数额巨大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提成比例,需报由公司总裁特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应该提成没有争议,故本案的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在原告的提成中扣取了20%的保证金。为此原告举示了销售提成照片,以证实被告实际扣取了保证金,但由于销售提成均为照片,无销售提成原件比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被告扣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虽认为通话录音中被告公司唐嘉承认扣取了保证金,但因录音并不清晰,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唐嘉所用,故不能确认系唐嘉的录音,且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及扣取的比例及金额,所以仅有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实际扣取了保证金及其金额。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提成比例。如果提成基准比例是0.8%,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量,结合公司提成制度,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提成金额,如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比对完全一致,证明被告并未从提成中扣取保金证,反之,则存在扣取保证金的可能。原告主张其提成比例是不固定的,可以达到1.2%,但无证据证实;而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在仲裁审理时所作证言,可知提成基准比例为0.8%,这与被告举示的公司提成制度确定的比例相一致,原告虽不认可公司提成制度,但有提成必然存在提成制度,这应该是基本常识。至于原告所说的提成比例不固定,可以从提成制度中得到解释,根据提成制度第二条规定,员工销售提成比例是0.8%,如遇理财经理客户不通过OTC资管计划而直接购买私募债的情况下,理财经理可在原有提成比例上额外增加0.08%的奖励比例;根据提成制度第十二条,如数额巨大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提成比例,需上报公司总裁特批。结合已兑付的提成,举例说明:比如2015年6月通盛项目,加上奖励提成,原告的提成比例就分别达到为0.88%和1.11%,提成金额为333340元,从银行对账明细可知,被告已足额发放,并没有扣取保证金。由此可见,原告的提成基准比例为0.8%,其他的则为奖励比例,原告对提成比例存在误解。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合上述提成比例,可以计算出提成金额,与被告通过银行转入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表明被告并未从提成中扣取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从其提成中扣取了20%的保证金,证据不足,据此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