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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吕慧珍诉郑丽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珍,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130号原告:吕慧珍,女,194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娟,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丽影,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美玲,女,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吕慧珍诉被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慧珍诉称:我与郑丽娟、郑丽影为继子女关系,和郑美玲为继孙女关系。郑丽娟、郑丽影与美玲为为侄女关系。我们均是被继承人郑连奎的继承人。郑连奎为吉林铁路列车段职工。我与郑连奎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21日郑连奎患病死亡。经查,郑连奎有子女三名,除郑丽娟、郑丽影外另有一子郑海生于早年过世,郑海生婚生女郑美玲是代位继承人,我与郑连奎共同共有一处房屋,定期存款1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在昌邑区雾凇东路220-2号延川小区3号楼2单元3层27号,面积为45.48平米房屋分割;2、对被继承人郑连奎名下存款1万元分割;3、对被继承人郑连奎丧葬费依法由原告享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辩称:不同意卖房子。丧葬费不同意分割。名下存款1万元依法分割。丧葬事宜都是郑丽娟办的,都是郑丽娟花的钱,不同意由原告归享有。经审理查明:吕慧珍与郑连奎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21日郑连奎病故。郑连奎与前妻生育子女三名即郑丽娟、郑丽影、郑海生。郑海生于2003年7月1日死亡,其有一名子女郑美玲。2015年3月2日,郑连奎、吕慧珍购买了现居住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淞东路220-2号延川小区3号楼2单元3层27号房屋[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房权证号:昌字第S000320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慧珍和郑连奎两人共同共有。2015年12月24日,郑连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账号为:030322020160496582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慧珍身份证复印件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身份信息表、职工登记表4页、郑连奎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遗嘱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如何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郑连奎与吕慧珍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和共同存款1万元。故郑连奎的遗产为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和存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郑海生死亡后,其子女郑美玲代位继承。郑连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吕慧珍、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本案中,吕慧珍与郑连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年老体弱,应当予以照顾。郑连奎的银行存款5000元及孳息由吕慧珍一人继承,加上吕慧珍自有部分5000元,故银行存单内的存款10000元及孳息归吕慧珍所有。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均等,每个人的继承份额为1/2÷4=1/8。故吕慧珍拥有该房屋产权的3/8,其他继承人各占1/8。考虑到现房屋居住使用和吕慧珍占有的份额比例较高的情况,房屋可归吕慧珍所有,由吕慧珍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价值为16万元,故郑连奎房屋部分的遗产价值为8万元,吕慧珍应给付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的房屋折价款为每人各2万元。关于吕慧珍要求将被继承人郑连奎丧葬费(包括抚恤金)归其所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费(包括抚恤金)的数额和使用的具体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淞东路220-2号延川小区3号楼2单元3层27号房屋[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房权证号:昌字第S000320902号]全部归原告吕慧珍所有。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及孳息[户名:郑连奎,账号:0303220201604965826]归原告吕慧珍所有。三、原告吕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0000元。四、驳回原告吕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吕慧珍负担630元,由被告郑丽娟、郑丽影、郑美玲各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