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临颍县民委员会与李海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民委员会,李海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279号原告:临颍县民委员会。负责人:任宝修,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海钦,男,汉族。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海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任宝修、被告李海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诉称:我村委会于2009年元月1日与被告李海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我村原村室第一层2间房屋租给被告,租期20年,年租金2间共1500元,于每年的元月一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交付两年房租3000元后至今没有再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余5年租金,5年计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起诉书中说我欠五年房租不对,应该是四年。2010年和2011年的房租是在每年的阳历年前付给村里的会计杨涛,第三年房租任保修到我店里说村里有事要办,资金紧张,让我提前付,我就把第三年的房租交给了村里。我不交房租是因为七里头村委会在2013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给该村村民臧自红,而在年前臧自红让我把房租交给他,我打电话给杨涛,杨涛说不让给臧自红,臧自红也不让给村里,我才没有交房租。我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是二十年,我租到房屋后进行了较大修缮,花费两万多元,租房第四年村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房屋,我要求村里给我一定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房子闲置至今,要求村委会赔偿一万五千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29年元月1日止。第三条租金: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拾零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拾零元整。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每(年)的第1个月1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房屋租赁费用,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赁费未予支付。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及路面硬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该项合同,依法应准予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其实际下欠原告4年的房租,原告也认可被告实际下欠其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1500元/年×4年=6000元)。被告称其对房屋进行较大修缮,要求原告赔偿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地面硬化等,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海钦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海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临颍县瓦店镇七里头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被告李海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