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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于君、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于君,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5395T。法定代表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竺士孟、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君,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磨市街**号内*户,身份证号码:3702821977********。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617室。法定代表人:宋淑欣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于君、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6493.21元及从2016年8月19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君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于君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了人民币420000元的信用卡额度,并由原告直接划至到被告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帐户,被告自实际交易日起分36期还完上述信用额度;并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4600元。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