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XX、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XX,杜娟,杜金华,李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1438。代表人:赵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双,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元,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6********。被告:杜娟(系XX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华,男,系XX岳父。被告:杜金华。被告:李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华,男,系李启军姐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漳支行)与被告XX、杜娟、杜金华、李启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元,被告杜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杜娟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009.4元(其中正常息604.92元,罚息399.64元,复利4.84元),合计51,009.4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2.判令被告杜金华、李启军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XX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杜金华、李启军为这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娟系XX的妻子,有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被告XX申请向其发放本金50,000元贷款,现该笔贷款本金已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被告XX、杜娟、杜金华、李启军承认原告农行南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杜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4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二、被告杜金华、李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金华、李启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杜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