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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雪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397号原告白雪,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63423P。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荟茹,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白雪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荟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就购买位于“东北医药城”(中驰国际)项目住宅楼5号楼16层1单元F号签订《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当日原告交纳现金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付清首付款合计124,796.00元。至今已两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8月1日,原告亲自到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款退房事宜及解除协议事宜,被告知无法退款,理由是没钱,根据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协议的相关约定,“东北医药城”(中驰国际)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出卖房屋,原告所交的124,796.00元购房款长达两年,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上该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无权出卖根本不能确定的房屋,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1)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2)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综上2014年8月14日,原告交纳的124,796元购房款,签定协议两年中被告即没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告知该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款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4,796元及利息(以124,796.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协议,已付房款可以退回原告,同意按原告所诉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北医药城”项目5号楼1单元16层F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88平方米,约定总房款394,79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000元和104,796元,共计付款124,796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双方亦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屋目前处于在建状态,且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POS机刷卡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4,796元,现由于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退还已交首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雪与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就“东北医药城”5号楼1-16-F号房产签订的《东北医药城住宅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雪购房首付款124,796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24,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