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俊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7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被告人李俊峰伙同蒋某甲(已判刑)等人开两辆车,到桂林市××区南洲大桥东头北侧,使用撬棍、液压钳等工具撬开井盖后下井剪断电缆线,盗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南清风线917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m电缆线36米,141-142号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m电缆68.5米。蒋某甲等人将电缆销赃后,被告人李俊峰分得3000余元。2、2012年1月,被告人李俊峰伙同杨某甲、蒋某乙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租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桂林叠彩区南洲大桥至乌石街方向小桥西侧,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案子在此的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m电缆线20米,销赃后李俊峰分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46.4元。李俊峰共盗窃电缆线124.5米(价值人民币68026.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被告人李俊峰伙同蒋某甲(已判刑)等人开两辆车,到桂林市××区南洲大桥东头北侧,使用撬棍、液压钳等工具撬开井盖后下井���断电缆线,盗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南清风线917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电缆线36米,141-142号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m电缆68.5米。蒋某甲等人将电缆销赃后,被告人李俊峰分得3000余元。2、2012年1月,被告人李俊峰伙同杨某甲、蒋某乙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租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桂林叠彩区南洲大桥至乌石街方向小桥西侧,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案子在此的电缆井铜芯YJVV-22-300mm电缆线20米,销赃后李俊峰分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46.4元。李俊峰共盗窃电缆线124.5米(价值人民币68026.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俊峰作案时是年满十八周岁,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成刑事行为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俊峰被抓获的经过��3、证人杨某乙、蒋某甲、蒋某乙、杨某丙、李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李俊峰盗窃桂林市南洲大桥电缆的事实;4、被害人桂林市供电局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及数量;5、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李俊峰盗窃的电缆的价值系人民币546.4元/m的事实,并证实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李俊峰签收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俊峰对盗窃南洲大桥电缆139-140号井、141-142号井以及南洲大桥至乌石街方向西侧现场地点辨认的事实;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对盗窃南洲大桥电缆现场的情况的勘察。11、被告人李俊峰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李俊峰伙同蒋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俊峰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峰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俊峰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68026.8元给被害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责令被告人李俊峰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