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吕少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吕少剑,李幼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29号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48号439室,组织机构代码:66230573-5。法定代表人: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孙祖、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8827719-4。法定代表人:吕少剑。被告:吕少剑,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幼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与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哲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德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采购甲醇,价格随行就市,货款由被告华信公司在收到货后按批次汇入原告账户;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货物交付、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华信公司要求向其供货,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华信公司累计向原告购买了37621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直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华信公司仅支付货款165523.80元,剩余210695.20元一直未付。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695.20元,被告华信公司于同日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同时,被告吕少剑与被告李幼丹作为担保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被告华信公司在此之后仍未能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吕少剑与被告李幼丹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华信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10695.2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荣德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2、被告华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0695.20元,逾期付款利息4582.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15277.80元。3、被告吕少剑、李幼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荣德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另原告称17只包装桶已经退回原告方,价款8500元,可以在货款中扣除,不另行返还押金。原告荣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荣德公司销售流水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对总货款、拖欠货款金额等内容进行对账的事实。3、欠款确认书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华信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0695.20元,同时被告吕少剑与被告李幼丹自愿对被告华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在答辩状上称:一、荣德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210695.2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在杭州签订,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12月29日,因此在2014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之前的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债权债务,亦非本案审查范围。二、华信公司已按约归还包装桶,该笔8500元包装桶押金应予归还被告。2016年7月25日,华信公司已依约将18只包装桶归还于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李惠良予以签收确认。三、吕少剑、李幼丹对华信公司与荣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1、吕少剑、李幼丹系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无任何担保之意思表示。2、华信公司与荣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吕少剑、李幼丹个人无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中的证明吕少剑对债务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因吕少剑系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信公司及吕少剑一起在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应理解为是代表公司所为,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华信公司二次向原告荣德公司购买甲醇共计货款82127.50元,另原告荣德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华信公司提供空桶17只计价款8500元。2014年12月29日,供货方荣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购货方华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ky20141229,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甲醇、异丙醇。质量标准:质量符合国标,含量99.9%。价格随行就市,同等价格下甲方享有优先权。货款的结算方法:合同期内由甲方独家供应,在此基础上,甲方承诺给予乙方约10万元左右的货物铺底,超过铺底后的货款按批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铺底货款待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产品交货的地点: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收货时须在甲方送货回执上加盖公章或有仓库负责人签字。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乙方如要货提前五天,以传真或电话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五天内按乙方所需货物品种及数量,保证供货。产品验收期限、验收方式:货物到厂后,乙方应先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再卸货,卸货后甲方不予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包装桶:甲方提供17只1000公斤的包装桶给乙方使用。单价每只5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甲方收取押金500元/只,合计押金8500元,退桶时押金退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产品的异议时间和方法、甲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七次向原告荣德公司购买甲醇共计货款285591.50元。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荣德公司购货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65523.8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信公司尚欠原告荣德公司货款共计210695.20元(包括空桶价款8500元),被告华信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同时,被告李幼丹作为担保人在《欠款确认书》上担保人栏后签名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荣德公司收取了被告华信公司所交付的17只空桶押金8500元,后被告华信公司已将该17只空桶返还给原告荣德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华信公司未予支付,被告李幼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荣德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及被告李幼丹之间的买卖及担保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华信公司结欠原告荣德公司货款202195.20元的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销售流水账、欠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案涉17只空桶被告已返还给原告,依约原告应将8500元押金退还被告,因被告尚欠原告相应货款,故该款项可予抵充货款。被告华信公司在购货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幼丹为案涉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幼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荣德公司要求被告华信公司支付货款210695.2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德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债务,故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吕少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吕少剑系被告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确认书上所留的印章应为代表华信公司进行签章,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幼丹提出的其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等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信公司、吕少剑、李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ky20141229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695.20元(货款202195.20元减押金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幼丹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0元,由原告杭州荣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50元,由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幼丹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