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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荣慧上诉吕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慧,吕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慧,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兴,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荣慧因与被上诉人吕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振兴、被上诉人太平洋青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荣慧汽车修理费8900元及租车费5066元共计1396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太平洋青岛公司在定损时并未与张荣慧沟通,后张荣慧发现在事故中受损的右前轮胎在太平洋青岛公司定损时被遗漏,导致汽车修理时未包括更换右前轮胎一项,修理费仅被认定为8400元。2.因本案事故右前轮胎受损已不能正常行驶,所以吕振兴帮张荣慧将备胎换上,并将受损轮胎放置后备箱,但在定损和修理时右前胎被遗漏,后张荣慧更换右前轮胎花费500元,修理费共计8900元。3.一审判决认为修理单上结算日期不能算是出厂日期,但修理结算单为修理厂所开,能代表出厂日期,且张荣慧已从修理厂开具汽车出厂日期证明,同时该证明对修理轮胎事宜进行了说明。吕振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太平洋青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定损时张荣慧的右前轮胎并未受损,也未更换备胎。张荣慧更换备胎系第二次入场维修发生,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太平洋青岛公司对该次维修不予认可。关于租车费,张荣慧主张的租车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的合理性,所发生的租车费明显超出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范围;且车辆损坏并不严重,却维修了33天,维修期限明显过长,因张荣慧和修理厂的原因造成迟延的损失不应由太平洋青岛公司承担。张荣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振兴、太平洋青岛公司赔偿修理费8900元,租车费5066元,共计13966元;2.诉讼费由吕振兴、太平洋青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阳光丽城路口,吕振兴驾驶号牌为×××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张荣慧驾驶号牌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吕振兴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张荣慧驾驶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青岛公司对张荣慧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600元。张荣慧将受损的×××小客车送至北京金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4月19日维修结算,花修理费8900元。张荣慧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太平洋青岛公司定损金额为8400元,后续发生500元虽开票日期同为2016年4月19日,但最后500元系单独更换轮胎所致。号牌为×××小客车属张荣慧所有,系家庭用车。该车购买于2013年10月,购买价格8万元左右。用途为张荣慧工作。张荣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数额为8400元、500元修理发票二张,数额为3109元、1957元租车发票二张。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洋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修理费、租车费属张荣慧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张荣慧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荣慧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报险、定损,太平洋青岛公提交的定损单显示定损价格为8600元。张荣慧既未提交对原车超出定损价格进行修理的合理依据,吕振兴也否认同意张荣慧超定损金额更换轮胎,对张荣慧超定损金额进行修理该院不予支持。张荣慧主张29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依据是修理结算日期,并未提交修理车辆出厂日期证明。需要指出,结算日期并不当然同于出厂日期。还需说明,张荣慧提交的二份修理结算单显示车辆进厂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4日10时9分,2016年4月19日9时37分。且第二次进厂修理项目为更换后备箱轮胎。该院根据张荣慧车辆使用年限、购买价格、使用性质审核确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张荣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8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荣慧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太平洋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吕振兴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慧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太平洋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慧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张荣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荣慧提交了北京金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车辆修理后的出厂时间以及更换轮胎的情况。吕振兴对于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太平洋青岛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张荣慧车辆系2016年3月24日进店维修,2016年4月19日结算取车,取车后再次进店,更换轮胎一条,无法证明取车后轮胎的损坏系本次事故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修理费,因对于张荣慧提交的《证明》吕振兴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太平洋青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显示:“于2016年3月24日×××风行汽车来本店金进通4S店维修,2016年4月19日×××风行汽车维修完毕,当日交费取车。当日车主来店后更换右前轮胎一条,因当时已经把备胎放在右前轮使用,所以直接把轮胎放在后备箱当做备用(此车型出厂配备五条轮胎尺寸型号相同可互换使用)”。经询,吕振兴认可事故发生后张荣慧右前轮胎无法正常行驶故由其和朋友为张荣慧更换的轮胎。关于租车费,张荣慧于2016年3月22日租用一辆标致3008汽车,租用期间为7天,平均每天租金279.57元;于2016年3月29日租用一辆别克凯越汽车,租用期间为21天,每天租金148.0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张荣慧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修理费,张荣慧对其主张提供了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太平洋青岛公司定损金额为8600元,但其定损项目不包括右前轮胎,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示,张荣慧的右前轮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因此太平洋青岛公司定损出现遗漏,张荣慧主张的修车费89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修理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租车费,张荣慧提交证据显示其车辆维修完毕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故其在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属合理。但张荣慧应当结合其自身受损车辆的情况和实际需求,选择租金适当的可租用车辆,故本院结合其车辆使用年限、购买价格、使用性质审核确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4442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张荣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张荣慧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90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442元,共计133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荣慧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太平洋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吕振兴负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青岛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修理费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修理费690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44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荣慧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慧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张荣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荣慧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