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的“政强二手车”市场内购买了一台二手汽车,通过被害人彭某某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四万元,并向彭某某支付4100元作为装GPS和贷款的手续费。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贷款拨付下来时另收取了1500元用于安装GPS,遂认为是彭某某重复收取了其装GPS的费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邀集彭某某(现在逃)及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前往“政强二手车”市场,以购车需要按揭为由将彭某某约来见面。彭某某与妻子谢某某来到“政强二手车”市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便向其索要2800元的GPS费用,被彭某某拒绝。为此被告人陈某某心中来火,将一杯茶倒在彭某某的身上,然后朝彭某某头部打了几拳,接着彭某某也上前帮忙殴打彭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谢某某在打电话,以为是在打电话叫人,遂将谢某某的手机抢过来砸到地上。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对彭某某殴打后驾车离开。彭某某见状驱车追赶,追至益阳市赫山区三桥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车上的一名男子下车用刀将彭某某的车辆引擎盖砍坏。经鉴定,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手机及车辆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