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268号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3幢负2-5-1号。法定代表人:付建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东皇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装修贵州省习水县泥坝乡的香巴秘境会所和酒店需要安装中央空调而向原告采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提供美的牌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100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交付货物,被告应在管道、风机安装完成后支付40%货款,于室外机组安装后支付20%,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逐月分期付清。若违约方迟延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8月4日分两次将全部空调、辅材等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空调(酒店、会所)的安装,同时完成了对酒店空调的调试。由于会所涉及外墙装修未完工,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对会所的空调进行调试。另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增买了水泵一个,价值2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从2014年9月1日起,以6250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属实。酒店的空调原告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会所部份的空调虽进行了安装,由于被告的装修未完工,导致不能进行最后的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支付价款的条件不具备。由于原告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因此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予适当调减。原告所述的向被告销售了价值25000.00的水泵一个,但未提供交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原告在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余款400000.00元应抵押原告的购房款。由于原告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1000000.00元(包含所有设备、辅料、辅材、配件、施工安装调试、运输)。其中酒店部份的价款为573854.00元;会所部份的价款为426146.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室内风机盘管和安装材料进场,待乙方室内风机盘管,管道系统安装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400000.00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第一笔款项后,乙方才送空调室外机组和空气能热水机组到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和调试,待乙方设备调试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200000.00元;余款400000.00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逐月分期付清。双方补充约定:剩余400000.00元用作商品房购房款,根据当时销售政策中相应的最低折扣计算单价后多退少补。项目安装地点:贵州省习水县泥坝乡(香巴秘境会所和香巴秘境酒店);乙方免费将中央美的空调设备送至甲方工地现场,由甲方指定人员当场验货。在设备到工地后40日内,完成室内风机盘管与室内管道系统的安装。甲方做好调试前准备工作后,由乙方指派人员负责免费调方试。甲方装修完工后,甲方配合乙方安装室外机组及设备调试,并交甲方验收使用。货到现场甲方必须按合同付款,否则乙方有权收回机器,并将定金作为违约金。美的中央空调直流调速多联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时间为质量保证期(风管机质保二年,风冷热泵机组质保二年,水冷螺杆机组质保一年)。违约方延迟供货或延迟付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4日,原告分二次将合同约定项下的中央美的空调设备、辅材等,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原告随即按合同约定对酒店、会所的室内风机盘管和管道系统,以及空调室外机组的安装,于2014年8月30日前安装完毕,同时完成了酒店的空调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对会所的装修未完工,致使原告对会所已安装的空调不能完成最后的调试。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微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暖通分公司签订《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将《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项下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的中微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暖通分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销售价值为25000.00元的水泵的交付依据。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本案涉诉的《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其性质是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约定对全部空调进行了安装,将安装调试完毕的酒店部份的空调交付被告使用。会所部份的空调原告已按约定安装完毕,未进行最后的调试使用,是因被告的装修至今未完工所致。而且,被告亦不能明确成就调试条件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甲方做好调试前准备工作后,由乙方指派人员负责免费调方试”的约定,只要被告成就了调试条件,原告即可免费进行调试。因此,原、被告在履行《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剩余400000.00元用作商品房的购房款,根据当时销售政策中相应的最低折扣计算单价后多退少补”,但至今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并欠房款的事实,且原告表示不需要向被告购房。因此,被告的“如原告在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余款400000.00元应抵押原告的购房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请求货款金额中的价值25000.00元,认为是被告向其购买的水泵价款,对此,被告表示未收到该水泵,原告也未能举示将水泵已交付被告的依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欠货款10000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以6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对此,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被告虽然约定“违约方延迟供货或延迟付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按合同总金额3‰的实际损失依据,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应支付的货款10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因此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予适当调减”问题。本院认为,空调的安装、调试是《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中原告的从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履行该从义务是具备空调安装资质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00元。二、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从2014年9月1日起,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25.00元,共计19251.00元,由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71.00元。限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7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25.00元由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