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字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商银行诉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1631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君。被告:刘仁君。被告:简昌炳。被告:余永玉。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宽、陈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510065.16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借款人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金1750万元,利息771394.99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对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因债务重组(借新还旧)向原告(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800万元,以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厂房作抵押。同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7年11月3日到期),分段利率,即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执行月固定利率4.875‰,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执行月固定利率7.520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用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仁君及简昌炳、余永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刘仁君及简昌炳、余永玉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大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本金1750万元。但是,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却不履行按季结息的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料;3.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及保证等资料;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抵押登记申请、《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股东刘仁君、简昌炳及妻《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划款依据及借款支付凭据等资料;利息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8日,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向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800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竹联信公抵借(2015)053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75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分段利率,即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执行月固定利率4.875‰,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执行月固定利率7.520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与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用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3号地的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纺纱车间、针板房、北大门值班室的工业用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仁君及简昌炳、余永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刘仁君及简昌炳、余永玉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在大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纺纱车间、针板房、北大门值班室工业用房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在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3号地工业用地的土地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本金1750万元。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因不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用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3号地的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纺纱车间、针板房、北大门值班室的工业用房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并到相关的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3号地的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纺纱车间、针板房、北大门值班室的工业用房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保证范围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对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支付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3号地的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云东大道工业园区纺纱车间、针板房、北大门值班室的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对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外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仁君、简昌炳、余永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红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