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杜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杜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39号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北苏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00000021406。法定代表人:安玉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亮,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宇阳、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以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马村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曾依照合同起诉上述分公司,但经查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并无第三分公司,故被告杜云亮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云亮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58514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按拖欠的本金数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50%,自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由杜云亮签字并加盖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用于证明双方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基本内容;证据二、2011年1月6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1月26日商品混凝土数量清单三页,均由刘昆良签字,其中第一页加盖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三、原告单方记载被告付款时间的清单,用以证实被告2010年11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1年5月27日付款25万元、7月1日付款11万元、9月26日付款25万元、12月6日分两笔付款39万元,总计已付款130万元。证据四,建设单位马村村委会关于施工单位提供的马村综合楼主体工程决算的意见一份;证据五,马村综合楼主体单项工程及丢、漏项、工程外和停工产生的损失清单目录及损失基本情况清单各一份;证据六,马村综合楼主体工程决算一份;证据七,杜云亮2014年3月写的致恒茂开发公司常建国并转王彦池函件一份;以上证据四——七,用以证明马村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杜云亮,杜云亮应就本案混凝土款承担责任。被告杜云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杜云亮签名并加盖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云亮施工的马村综合楼工程供应多种型号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单价分别为C20型330元/m3、C25型340元/m3、C30型350元/m3、C35型370元/m3、C40型390元/m3、C45型440元/m3,此单价包括运输,不含税;以下费用产生时另外计取:1、泵车泵送费25元/m3;2、抗渗:P6型10元/m3;3、冬施费:20元/m3(冬期施工掺入混凝土早强剂或防冻剂);4、泵车润管砂浆按同等级混凝土单价计算。结算方式为以保证质量为基础每伍拾万元结算一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被告)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应给予供应方经济补偿,或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市场变化,被告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过降价,冬施费降为15元/m3,截至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杜云亮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方量共计2413.5m3合价款928910元,另加泵车泵送费2327.5m3×25元/m3=58187.5元,总计987097.5元。2011年4月12日——11月26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杜云亮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5434m3合价款1898047.5元(含部分砼料的泵送费)。原告向被告杜云亮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款含泵送费总计为2885145元。被告杜云亮未按约定付款,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30万元,剩余1585145元至今未支付。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杜云亮是马村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云亮签字并以加盖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但是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杜云亮作为马村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市场行情降低混凝土供应价格,有利于被告,予以认定。被告杜云亮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供应的价值2885145元(含泵送费)混凝土,有工地收料人员刘昆良签署的数量清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已付混凝土款130万元,剩余158514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合同对最后的付款期限未予约定,被告应当自供货结束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杜云亮立即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58514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宜从供货结束之次日即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杜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含泵送费)1585145元,并同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851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云亮负担。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杜云亮直接给付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