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万胜与姜鑫、郭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胜,姜鑫,郭文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334号原告:段万胜,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被告:姜鑫,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被告:郭文敏,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原告段万胜诉被告姜鑫、郭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鑫、郭文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69505元;2.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0月购买原告钢材共计919505元,已付款75万元,余款1695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姜鑫、郭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收料单3份,证明被告姜鑫于2011年9月至10月购买钢材合计919505元,已付款75万元,余款169505元。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姜鑫与郭文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万胜与被告姜鑫就钢材买卖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收料单显示,原告段万胜分三批次向金御豪庭二项部供应钢材共计919505元,1张入库单、2张收料单均有姜鑫的签字。另查明,姜鑫与郭文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钢材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钢材供应的事实,成立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鑫按照收料单显示的数量接收了价款计919505元的钢材,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关于该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被告姜鑫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姜鑫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段万胜陈述的已付款金额75万元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69505元钢材款予以支持。关于原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6年8月9日起算至本被告下欠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姜鑫、郭文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姜鑫、郭文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鑫、郭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万胜钢材款1695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95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算至下欠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姜鑫、郭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伯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