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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本华申请执行罗敦友、马传芬人格权案(2016)川1028执11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本华,罗敦友,马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谢本华,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罗敦友,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马传芬,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谢本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敦友、马传芬支付损失款2101.59元、受理费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本华与被执行人罗敦友、马传芬达成支付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罗敦友、马传芬定亍2017年2月30日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本华损失款2101.59元、受理费3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罗敦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