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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柴诸宗与被告刘伟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诸宗,刘伟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98号原告柴诸宗(曾用名柴清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黑龙江省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伟疆,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黑住饶河县森���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柴诸宗与被告刘伟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诸宗,被告刘伟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诸宗诉称,2016年6月2日8时许,我与被告在饶河县朝阳筷子厂因劳资发生矛盾,被告将我推倒并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有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为证。饶河县公安局通江派出所对被告罚款叁佰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08.51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合计700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15天变更为14天。被告刘伟疆辩称,原告从生产车间到办公室暴跳如雷,大声辱骂厂长、车间主任及其他职工,已经严重影响了工厂秩序,导致我推倒并殴打原告。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柴诸宗系饶河县森泽木制品厂工作人员,被告刘伟疆系饶河县森泽木制品厂经营者。2016年6月2日8时许,原告柴诸宗因工资问题与车间主任徐小强发生争执,并对其辱骂。后车间主任徐小强向被告刘伟疆说明情况,刘伟疆来到锅炉房与柴诸宗发生口角,并将柴诸宗推倒并进行殴打,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柴诸宗入住饶河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908.51元。饶河县公安局对刘伟疆作出罚款叁百元的处罚决定。经黑龙江省饶河县公安局所出具的(饶)公(刑技)鉴(伤检)字[2016]05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诸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周。另查明,原告柴诸宗受伤时在饶河县森泽木制品厂月工资2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预交金收款收据、说明,法院依法调取双鸭山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伟疆因工资问题与原告柴诸宗发生争吵而动手致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形成发生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出口骂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伟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损失有:1、医疗费1908.51元;2、误工费1162元(14天×83元/天=11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700元);4、护理费700元(因无医院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即14天×50元/天=700元),以上款项合计4470.51元。被告刘伟疆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2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诸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1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柴诸宗负担150元,被告刘伟疆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于  东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