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执法检查,驾车冲关撞倒协警队员林某2,致被害人林某2受伤,被当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摩托车等物证照片、执行公务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2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闽D×××××号男式两轮摩托车途经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与沧林三路交叉路口处,遇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特警队、钟山派出所警务人员联合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关撞倒协警队员林某2,致被害人林某2右前臂、左小腿擦伤。后被告人白某弃车逃跑,被警务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摩托车等物证照片,执行公务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1、陈某、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2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