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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树彬、郑素华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彬,郑素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李树彬,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塑料总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郑素华,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唐山市第五塑料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行政福利处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树彬、郑素华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钢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彬、郑素华、被告唐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李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彬、郑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唐山市为搞形象工程,要求龙南、龙北、龙华等小区沿马路的楼房房顶都要安装彩钢顶(大帽子),二原告所住的龙华小区工程属被告管辖。楼顶安装大帽子需要打眼,二原告居住的5层是楼房顶层,打眼时屋顶受到强烈震动和撞击,屋内客厅吊顶几乎离股。二原告担心吊顶掉下伤人,只好临时将吊顶加固,因此留下了安全隐患。彩钢顶安装工程结束后,二原告发现原本不漏水的房顶开始漏雨,联系维修人员后才知道被告打眼施工时将二原告家房顶打漏了,漏水造成了二原告家卧室壁纸全部脱落,装修的壁布也被雨水浸出了痕迹,客厅吊顶更是在雨水浸泡下摇摇欲坠。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给二原告家中带来了灾难性破坏,不但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更造成了二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现被告虽已将彩钢顶全部拆除,但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唐钢集团辩称,1.被告施工的彩钢顶安装工程是基于唐山市政府的要求,目的是为2008年奥运会树形象;2.二原告家室内装饰结构被震动损坏及壁纸受损与被告无关,被告安装彩钢顶所用工字钢属于直接放置于房顶,工字钢下方有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等,安装及拆除时均用吊车吊放,离房顶主体结构最少相距200mm,也不存在对房顶的打眼作业,更不存在破坏楼结构及震动等问题,二原告家屋顶漏水是防水层自然老化所致;3.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为二原告的财产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彬、郑素华系夫妻关系,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7楼1门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唐山市人民政府开展“龙华河茵小区唐河两侧居民楼外观治理工程”,被告唐钢集团负责为二原告居住的龙华小区楼房安装彩钢顶。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打眼作业,将二原告家中屋顶打穿导致漏水,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二原告家中漏水原因是屋顶防水层老化所致,且被告施工时未进行打眼作业。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其朋友刘洪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原来屋顶不漏,安顶后漏雨非常严重,打顶把李家两层顶都给弄坏了,原装修屋顶掉下来了,卧室墙的壁纸全部脱落”,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二原告所住楼房房顶的彩钢板已由被告于2015年6月拆除。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对二原告家中漏水的客厅屋顶及卧室墙壁进行了维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现被告已对二原告家中漏水的客厅屋顶及卧室墙壁进行了维修,二原告也认可漏水问题基本得以解决,只是未能完全恢复家中漏水前的原状,故被告应对二原告家中损坏部位继续维修恢复原状。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且不同意进行相关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施工时未进行打眼作业,二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树彬、郑素华家中未恢复原状的损坏部分继续予以维修直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树彬、郑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