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大班与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班,罗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65号原告:唐大班。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军。原告唐大班与被告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志军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及现金10000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罗志军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初原、被告在建设广西田阳县田州古城时认识。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石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及现金10000元的方式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今向(唐大班)借到陆万元整现金急拉石材,从2014.7月25日至2014.8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后,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志军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属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大班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罗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智晴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