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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殷金跃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跃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金跃,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高中文化,原系嘉兴联横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金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金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殷金跃驾驶浙F×××××黑色别克轿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路南门大桥处时,在明知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的情况下,不听交警指挥,欲开车调头逃离,并在倒车过程中撞坏事主邓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浙F×××××黑色东风日产轿车(损失价值6213元),后见逃逸不成又驾驶轿车强行冲卡逃走。另查明,被告人殷金跃已经赔偿了浙F×××××车主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金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损毁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金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金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殷金跃系自首,经审查,被告人殷金跃系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并未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殷金跃已经对车损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金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