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南屏社区梅阁巷*号。2014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已判刑)在临沧市临翔区扎路营小区门口玉隆便利商店,被告人杨某某以买东西为由将该店收银员蔡某某引开注意力,郭某将放于收银柜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20余元盗走。所盗现金部分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余被二人挥霍。同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郭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韵瑶便利商店,采取同样的方法实施盗窃,在此上班的蔡某某认出二人系在玉隆便利商店盗窃的人,遂电话告知老板盛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郭某离开便利店后在东阁公寓路口路段,郭某被盛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逃脱,当场追回二人盗窃的软包装珍品云烟三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9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欣网E家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玉隆便利商店和韵瑶便利商店被盗视频资料,失主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卷烟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相关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盗现金部分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