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林富强、文田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强,文某某,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初11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农民。原审被告人林某强,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农民,系被告人林某强之弟。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甘1124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前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家厅房找林某某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强出去找林某某妻子,文某某就用啤酒瓶在林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林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文某某及林某甲,林某强赶来后又用啤酒瓶在林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致伤林某某。林某某次日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下血肿等症状,花医疗费7043.87元。文某某次日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臂锐器伤,花医疗费2467.66元。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文某某、林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家属报案。2.被告人林某强的供述,证实其系林某甲哥哥,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其和林某甲、文某某酒后提着一箱子啤酒去林某某家厅房喝酒,期间其向林某某讨要欠下的工钱,后其去找林某某妻子张某某,重新回到厅房后看见林某甲左胳膊、左胸口在流血,文某某左胳膊也在流血,林某某左侧头部在流血,听文某某、林某甲说他们是林某某用小刀戳伤的,其很生气,就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在林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后准备再打时被张某某劝开,林某某借口找钱离开,张某某就用卫生纸给文某某和林某甲简单处理了伤口,后其和文某某、林某甲前往宿家坪村卫生室包扎伤口,文某某说林某某的头部是他用啤酒瓶打烂的。及林某甲未参与打架。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上,其和林某甲、林某强酒后去林某某家喝酒,顺带讨要林某某欠其和林某强的工钱,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林某强用拳头打林某某,被林某某躲开,其当时酒喝多了,没有注意林某强是否离开,就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在林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啤酒瓶打破,林某某头部被打破流血,林某某冲到其跟前,掏出刀子在其左上臂戳了一下,林某甲上前去劝,林某某在林某甲胸前和左胳膊上各戳了一下,后来林某强出现了,拿着啤酒瓶等东西打林某某,后林某强准备再打时被林某某妻子劝开,林某某借口找钱离开,林某某妻子用卫生纸给林某甲简单包扎,然后其和林某甲、林某强到宿某某的诊所包扎伤口,宿某某问伤口是怎么形成的,其说是被林某某戳的。后来三人遇到林某甲对象李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双方发生了争执,及林某甲一直在劝架,没有参与打架。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证实林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2015年12月8日23时许,林某强、林某甲、文某某三人酒后拿着啤酒到林某某家中找林某某喝酒,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在厅房内发生争执,林某强、文某某分别用啤酒瓶将林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当时没在厅房,发生打架后赶去看见林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打架还损坏了林某某家中物品,及林某某对家中损坏的物品不请求定损。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林某强弟弟,2015年12月8日晚上,其和文某某、林某强酒后去林某某家喝酒,喝酒期间文某某向林某某讨要打工的工钱,双方发生争吵,林某强什么时候出去的其没有注意,文某某把林某某骂了几句,林某某要打文某某,两个人围着茶几转,其在中间劝架,这时文某某用啤酒瓶在林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将啤酒瓶打破,林某某就用身上带的一把刀子把文某某的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其过去拉林某某,被林某某在其胸前和左胳膊上戳了一刀,这时林某强和林某某媳妇赶来,林某强看见其和文某某身上有伤,就用茶几上的啤酒瓶等物品乱打,双方被劝开后林某某以取钱为由离开,林某某妻子用卫生纸给其简单包扎,然后其和文某某、林某强到宿某某的诊所包扎伤口,其就给对象李风桃打电话,李某某和两个年轻人找到其三人后,文某某、林某强和两个年轻人发生争执,及其全程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劝架。6.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23时许,其看电视时听见有人敲门,出门看见林建龙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年轻人,林建龙的小儿子左上臂在流血,并把衣服袖子浸透了,伤口不深,伤口长约一公分,胸口也被戳了一下,伤口长约一公分,伤口不太深,血也流的不多,那个年轻人左胳膊也被戳了一下,当时基本上没有流血,伤口长约一公分,其就帮二人清洗并包扎了伤口,其观察伤口应该是小刀戳的。凌晨林建龙的两个儿子和那个年轻人又来了一次,其父亲将林建龙的小儿子的伤口重新包扎了一次,当时来的人还有一个姑娘。7.证人李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林某甲女朋友,2015年12月8日晚,林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被他人捅了几刀子,李某某和王某、刘某一起去八里铺镇宿郑家坪村找林某甲,找到后,三人看见林某甲的左胳膊用纱布吊着、左侧衣服上有血迹,文某某双手互相抱着、外套披在身上,林某强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衣服上也没有看见血迹,后林某强、文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刘某发生争吵及撕扯,期间林某甲和文某某的伤口裂开了在流血,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某和林某甲、文某某到诊所包扎了伤口。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一部,证实现场位于八里铺镇宿郑家坪村南坪社26号林玉福家。中心现场为林玉福家厅房,厅房西南角为一土炕,西北角为一柜子,北侧由西向东依次放有柜子、写字台、沙发、东侧为一电视柜,南侧为一沙发,沙发对面为一茶几,茶几西侧放有一炉子,茶几被砸裂,手机屏幕碎裂,北侧墙上有被啤酒瓶砸过的痕迹,写字台上方的中堂画被打落。9.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文某某、林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10.林某甲受伤照片,证实林某甲被戳伤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林某强、文某某系传唤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强生于1992年7月15日,文某某生于1994年8月26日,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林某某、林某甲的身份信息。13.门诊病历、门诊回执、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证实林某某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下血肿,4.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7043.87元,住院期间没有对椎间盘突出用药治疗。文某某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臂锐器伤,花医疗费2467.66元。14.记账本1页、拖欠人工工资情况1页,证实林某强、文某某与林某某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因双方互殴,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成立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伤被告人文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互殴,均有过错,可减轻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财产损失及被告人文某某辩解由林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文某某的合理损失可予以扣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均不予支持;主张的茶几和房屋装修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要求定损,对具体损失无法核实,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4068.87元,扣减应赔付被告人文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2952元,再由被告人林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共同赔偿5500元,由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赔偿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二人自负。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没查明案情,对原审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处缓刑,量刑明显畸轻;将文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进行冲抵,于法无据;民事赔偿部分明显存在笔误及计算错误,对上诉人的损失没进行全面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加重三被告人的刑罚,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某某关于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强、文某某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进行互殴,上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文某某与林某甲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均有过错,可相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标准及相关住院治疗票据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进行计算后判处,并对林某某与文某某相互应赔偿额进行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仅为住院医疗费,判处部分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综合费用,故原判决不存在笔误及计算错误。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吴青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