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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明锋与崔洪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洪铎,潘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洪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明锋。再审申请人崔洪铎因与被申请人潘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洪铎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潘明锋提交的5张借(欠)条不是崔洪铎书写,是潘明锋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潘明锋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一、二审均未查实、排除。潘明锋主张崔洪铎欠款29.8万元,崔洪铎当庭表示借款、欠款事实不存在,从未向潘明锋出具过上述借条、欠条。潘明锋主张所有借款均是崔洪铎到其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此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4笔借款最少的4万,最多的达15万,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潘明锋未能提供其资金来源、款项变动、流向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其他情况,潘明锋主张现金支付的说法可信度极低。潘明锋对提交的5张借条、欠条,没有一一说明内容是谁书写的,仅笼统地说有崔洪铎自己还有其妻子、儿子写的,但签字都是崔洪铎亲笔书写的。而二审庭审时,又主张借条内容有自己书写的,也有崔洪铎书写的,否认了崔洪铎妻子、儿子书写的说法。潘明锋陈述前后矛盾,也与常理相悖。崔洪铎不存在任何书写障碍,怎会让他人书写借条内容,自己仅仅签字,且6年多期间5次借款、欠款都是这样。潘明锋与崔洪铎多年之前就有业务往来,潘明锋处有崔洪铎字迹的材料,完全有模仿伪造崔洪铎笔迹的条件。2、一、二审采纳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予支持崔洪铎重新鉴定请求不当。一审中崔洪铎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居然认为是崔洪铎一人书写。崔洪铎当即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另行委托国家权威部门重新鉴定,但一审未能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以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由亦未予支持。崔洪铎认为笔迹鉴定几乎完全依靠鉴定人主观认识,本案中的基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难免存在认识上的差错导致结论意见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情形。结合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有必要到国家级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中崔洪铎要求重新鉴定未获支持,经崔洪铎回忆并查证,崔洪铎于2010年10月21日曾通过自己儿子账户向潘明锋银行账户打入20万元,而潘明锋提供的借条中,有一张是同一天崔洪铎向其借款5万元。同一天既有打款还有借款,崔洪铎汇款后账户还有余额37万余元,怎么可能再借潘明锋5万元呢。结合本案其他案情,这足以证明潘明锋伪造借据,编造虚假借款��实的行为存在。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做出结论前,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极大。为查清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莱州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2016)鲁06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明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潘明锋承担。本院审查期间,崔洪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0年10月21日崔兆波取款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付款人为崔兆波、收款人为潘明锋、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683民初1282号准予原告宋志杰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当中,经崔洪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明锋提交的4张借条、1张欠条中“崔洪铎”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的“崔洪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是崔洪铎本人书写。崔洪铎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中,崔洪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二审因此未准许崔洪铎重新鉴定的要求,亦无不当之处。关于崔洪铎申请再审主张重新鉴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崔洪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依据潘明锋提交的借条,认定潘明锋与崔洪铎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洪铎申请再审称潘明锋提交的5张借(欠)条是其伪造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崔洪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洪铎主张2010年10月21日曾通过其儿子账户向潘明锋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而潘明锋提交的借条中,有一张是同一天崔洪铎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主张。崔洪铎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潘明锋存在伪造借据、编造虚假借款事实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崔洪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洪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洪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