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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43号原告韩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朱某立据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结算,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韩某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利率的约定及对利息的结算和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朱社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以被告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韩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朱某立据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对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结算后,由被告朱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5000元的债权债务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5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借款35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相反,被告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