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云富与林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富,林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447号原告:葛云富,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慧,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云富与被告林志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志慧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1日为10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志慧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被告林志慧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林志慧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志慧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云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林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