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魏海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个体。2016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决定,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东侧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李某某及×××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魏亚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0.997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现已依法进入鉴定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提出伤残鉴定,因影响审理期限,不宜一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阿日古娜代理审判员李沁鸿人民陪审员牛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