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成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峙山西路路口过程中,因超车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在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闫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刘某、欧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道路监控,现场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