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79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钟某1,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法定代��人钟某2,男,系钟某1父亲。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旺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钟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被告自2012年染上赌博恶习后,一分钱也不拿回家,甚至连小孩摆酒的钱也去赌博,且小孩一直是原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多次劝诫被告,却仍没有改变。自2013年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结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大件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1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钟某3。另查明,被告钟某1自2001年开始便出现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残疾人证(××)。对于原告陈述自2013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建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