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锐雄诈骗罪2016刑终132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锐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2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锐雄,住广东省汕尾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陈海猛,均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锐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周锐雄将以其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交由其工作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志正冻肉店作转账使用(银行卡及网银U盾均由财务持有并绑定财务的手机号码)。同月25日,被告人周锐雄为还赌债而起意取走该卡内款项,便以修改其另一张私人使用的农业银行卡信息需要拿其名下全部农业银行卡去银行办理为由,从财务处将上述银行卡骗到手,随后去到本区市桥街银座酒店旁的农业银行将该卡内的志正冻肉店的人民币2511730元转至其本人持有的另一张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3)。破案后,缴获的赃款2230774.1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志正冻肉店的客户陈某乙、刘某乙、何某乙提供的收据、采购单、网银流水清单,志正冻肉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梁某乙、程某、陈某乙、刘某乙、何某乙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锐雄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锐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锐雄的犯罪所得280955.9元,追缴后发还给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志正冻肉店的经营者高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锐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银行卡是用其真实身份证实名合法办理的,被害人将存款存入该银行卡内时,银行卡里的钱款应该为其占有,其和被害人形成了民事上的保管法律关系,其不管用什么手段,拿回的是自己名下合法的银行卡,不符合“欺诈骗取”的行为手段,因此其利用代为保管的形式取得银行存款的行为事实,应该认定为侵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锐雄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周锐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周锐雄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银行卡,但该卡的用途、银行预留手机信息均不是周锐雄,且银行卡和U盾的持有者和使用者一直为被害单位财务人员,银行卡已脱离周锐雄的控制,不存在保管关系;第二,周锐雄是以欺骗的方式,使财务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将银行卡自愿交出,财务人员并不具有委托其保管资金的意思表示,周锐雄随后更改手机预留号码,为其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不被发现,是骗取钱财过程中的手段之一,致使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第三,周锐雄在更改手机预留号码后,将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拆分,其已完成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锐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根据前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周锐雄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锐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丹郑紫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