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云福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146号原告:郭云福,男。委托代理人:郭超。系郭云福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杨家荣,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云福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四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龙潭四组的负责人杨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经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将荒废山箐进行承包。2012年,被告先后将八条山箐承包给不同的承包方,原告属于其中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荒废的山箐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承包金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承包金。2014年10月,另一承包户马树强在倒土时,被告的村民手持工具对倒土车辆进行堵截拒绝填埋且在2014年11月19日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订村民意愿书,明确表示由于组长在村民不知承包价格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承包山箐,村民不同意将山箐承包,要求保持原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潭四组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龙潭社区作了监证、备案,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以另一承包户马树强填土时被群众阻挡主张涉案的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被答辩人近4年半时间,未履行合同,进行填埋。假设马树强填埋时被阻拦,也与本案无关联。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背了诚信原则。二、被答辩人在近4年半的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填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三、被答辩人意图以村民意愿书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村民意愿书大多数人的签名是他人代签,而且有套印他人签名的可能。《租赁合同书》签订在先,村民意愿书是在2014年11月29日才有,应当以《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交付5万元山箐填埋承包费给被告。四、村民意见书、签名表。证明:被告的村民明确表示拒绝原告进行填埋工作。五、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经表决村民不同意将土地租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五不予质证,认为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准。原告为证明涉案的土地性质系林地,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到红塔区大营街林业站调取涉案土地的登记档案。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涉案土地系林地。被告龙潭四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50000元,填埋山箐的相关手续由原告方办理,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龙潭社区林业园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山箐为荒废山箐。四、红塔区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申报使用手册。证明:即使涉案土地是林地,原告向林业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后,即可倒土填埋改地,但原告至今未向林业局申请办理。五、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的村民代表有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为涉案土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欲将其未承包的荒废山箐分成小块对外承包填埋改地为良田,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将其中之一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从异地运土到此处填埋的协议。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指被告)将村碑下姬树琼地上段小水窑向下至老桥止的山箐(注不含姬树琼地块面积和小水窑)承包给乙方(指原告)填埋改地修平;二、承包金额每年5000元;三、承包年限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四、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10年承包费,合计50000元;五、承包期内,乙方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乙方办理,甲方支持配合,乙方全权负责相关费用。涉及本组的树木,需办理砍伐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由乙方负责费用,砍伐后的树木归甲方所有;六、乙方在填埋改地,纯属退箐还地,由乙方负责修平改地后,负责理通排水沟道,并按甲方提出方案和要求填埋,填好的面积交归四组集体管理。在填平面积内,甲方让出乙方在施工所需的管理机械,看守工地的面积,承包期到时,自行拆除,交归四组集体管理……”(详见《租赁合同书》)。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员有拔元德(支部书记)、姬凤学(组长)、姬美芬(统计员)、董家华、杨金华,期秀芬、姬有立。其中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是村民代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至今涉案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均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10年的承包费5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照均未办理,原告至今未从异地运过土到涉案土地。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的村民代表有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虽然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属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林地,若进行倒土填埋改地,除了有原、被双方的约定外,还应当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合同签订至今既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原告也未从异地运土至涉案土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缴付的承包费被告理应退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云福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云福承包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262.5元,被告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