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聂娟娟、徐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聂娟娟,徐松,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聂娟娟。被告徐松。系聂娟娟之夫。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雄,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聂娟娟、徐松、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神农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娟娟、徐松、随州神农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聂娟娟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34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核准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起初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可后来便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索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聂娟娟偿还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本金331038.26元利息23765.27元逾期罚息2465.63元,合计357269.2元。2016年3月31日起得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具实核算;2、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娟娟、徐松、随州神农市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娟娟、徐松因购买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开发的房屋,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4万元,期限15年,约定月利率为5.73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清河路与汉丹大道交汇处西北侧(清河星苑)6幢1单元13层1304号房屋提供抵押,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在清河星苑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聂娟娟办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4万元,被告聂娟娟在借据上签名认可;同日,原告将借款34万元汇入被告聂娟娟指定的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的账户56×××50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961.74元,尚欠本金331038.2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13792.14元,到期本金17246.12元,尚欠利息23765.27元,逾期罚息2465.63元,合计357269.16元,至开庭之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未收到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娟娟、徐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聂娟娟、徐松转入其指定的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账户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聂娟娟、徐松拒绝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已欠本金331038.26元,;利息23765.27元,逾期罚息2465.63元,合计357269.2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该约定,被告聂娟娟、徐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娟娟、徐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娟娟、徐松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聂娟娟、徐松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为被告聂娟娟、徐松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而原告至开庭之日未收到涉案他项权证正本,故原告请求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为被聂娟娟、徐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娟娟、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331038.26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具实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聂娟娟、徐松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被告聂娟娟、徐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就被告聂娟娟、徐松抵押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清河星苑小区六幢一单元13层1304号房屋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聂娟娟、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