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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黄小平,莫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黄小平,莫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7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陈永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黄小平,男,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莫彩云,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黄小平、莫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莫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领个人房屋贷款。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JG76AA2013035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DG76AA20130353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67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4.90‰。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对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67000元。此后,以两被告上述的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房屋作抵押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2015年12月起,两被告已连续3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在其欠款期间不断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追讨,两被告初期表示积极筹措资金履约付款,后两被告失联,欠款及今后贷款的归还已无法落实。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3249.49元及利罚息7978.15元,合计贷款本息561227.6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从2016年3月10日起的利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为止);2、若两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则对两被告所有的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房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5、《帐户明细表》、《逾期未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平、莫彩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小平、莫彩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小平、莫彩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个人房屋贷款。同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JG76AA2013035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56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4.9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DG76AA20130353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67000元。此后,被告办理了以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拖欠到期未还本金2333.51元、未到期本金550915.98元、利罚息7978.15元,合计贷款本息561227.6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逐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JG76AA2013035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DG76AA20130353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61227.64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2333.51元、未到期本金550915.98元、利罚息7978.15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小平、莫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莫彩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53249.49元、利罚息7978.15元,合计561227.64元,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若被告黄小平、莫彩云逾期履行上述判项中欠款人民币:561227.64元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所有的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三十三街3号房屋用以优先偿还欠款本息及因该欠款产生的本案受理费(9412元),不足部份被告黄小平、莫彩云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本案受理费9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平、莫彩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