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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3468号原告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郭永强,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湖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超,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存款340万元(账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平罗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存款340万元(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隐藏、转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对登记在宁夏平罗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鼓楼东街钟楼商场401号、104号、103号、301号、201号(面积为307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号)的产权产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转让、抵押、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