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中伟与周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伟,周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933号原告:孙中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周欢连,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孙中伟为与被告周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伟起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是经原告朋友张耀生介绍,将钱借给被告经营土方业务,并约定原告可享受被告土方经营利润,但如有经营亏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仍须归还本金。之后被告既没给原告利润,又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如不还,原告可一次性要求归还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欢连归还原告孙中伟借款306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42956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13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4.6%计算)。原告孙中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汇款账号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06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306000元的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欢连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土石方经营,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现金15万元出借给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15日将借款15万元经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借款306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还清;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306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2万元,如不还,借款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孙中伟与被告周欢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欢连未按时归还原告孙中伟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中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欢连返还原告孙中伟借款3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欢连支付原告孙中伟利息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周欢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