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长滔与杨绍祥、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滔,杨绍祥,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938号原告:周长滔,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王仁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祥,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康盛社区盛大花园8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白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住所地:洞头县车站路65号。代表人:朱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姝琳,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大道345号B6幢101室。代表人:林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计显锦,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司职工。原告周长滔为与被告杨绍祥、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洞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洞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滔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被告杨绍祥、人保洞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姝琳、太保洞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显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滔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杨绍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790kg,实载31050kg),从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驶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5时10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南侧辅导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京路交叉路口时,与乘载原告周长滔并由周长有驾驶的沿上京路自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有、周长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温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B-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祥、周长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长滔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花费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等费用应当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杨绍祥承担百分之五十。另被告杨绍祥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在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强险承保于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营业一部,商业险承包于太保洞头支公司,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险都在投保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杨绍祥驾驶车辆与周长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分别与周长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的医疗费等款项,被告金豪公司作为上述制动性能不合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营业一部、太保洞头支公司分别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绍祥立即支付原告周长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的50%计4793.88元、误工费的50%计2687.33元、护理费的50%计6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计150元,共计8303.04元;2、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请求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绍祥立即支付原告周长滔被告杨绍祥立即支付原告周长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587.76元的50%计4793.88元、误工费5374.66元的50%计2687.33元、护理费1436.66元的50%计7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50%计150元,共计8535.54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2、被告杨绍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金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绍祥、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财保洞头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杨绍祥、周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长滔无责任的事实;5、原告周长滔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周长滔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10天的事实;6、原告周长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长滔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原告周长滔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周长滔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后复诊的事实;8、(2013)第B-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被告杨绍祥未作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是金豪公司临时聘用的驾驶员,我是帮公司开车的,车不是我自己的,有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绍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豪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方没有提供商业险保单的原件,原告的诉请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金豪公司肇事车辆没有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超载10%责任。金豪公司没有运营资格证、被告杨绍祥没有准驾资格证,也属于免赔范围。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根据其中第2条第2款第5项,本案事故存在免责事由,商业险应拒赔。被告金豪公司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被告杨绍祥、人保洞头支公司、太保洞头支公司质证。被告杨绍祥、太保洞头支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用里包含252元的伙食费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对证据6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其中252元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第2条第2款第5项记载: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运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共同的责任免除;经原告、被告杨绍祥、人保洞头支公司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杨绍祥、人保洞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但被告太保举证的证据1中第2条第2款第5项是关于驾驶人资格问题,因本案投保事故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杨绍祥已取得B2驾驶证,符合驾驶条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金豪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险都在投保期内;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事项已通过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金豪公司明示,其中第五条约定: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杨绍祥系金豪公司的雇员,系该车的驾驶员,已经取得B2驾驶证。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杨绍祥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驶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5时10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南侧辅导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京路交叉路口时,与乘载原告周长滔并由周长有驾驶的沿上京路自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苏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有、周长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1天,原告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587.76元(包括伙食费2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该起事故经温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绍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一致临危措施不及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周长有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停车让性标志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周长滔无过错。于是认定被告杨绍祥、周长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长滔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如诉请求。另周长有也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杨绍祥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被告杨绍祥行为违法,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周长有系苏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行经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被告杨绍祥与周长有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杨绍祥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用9587.76元,但应扣除伙食费252元,扣除后为9335.76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应计算41天,原告请求按40天计算,应准许,原告没有证明自己的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8732元/365*40=5301.0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可以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10天计算,护理费为:48732/365*10=132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按10天计算,为:10*30元=300元。上述合计16262.06元。本案原告仅向被告杨绍祥主张赔偿。被告杨绍祥系金豪公司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金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C×××××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金豪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比较本案原告与周长有起诉案件的医疗费用的比率,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即2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87.33元、护理费1325.26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5.66元。交强险的赔偿为3405.66元+2500元=5905.6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原告的医疗费9335.76元-2500元=68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135.76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金豪公司应承担7135.76元的50%为3567.88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总额为8535.54元,故被告金豪公司仅需在赔偿8535.54元-6985.76=1549.78元。被告金豪公司在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金豪公司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支付;但杨绍祥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与被告金豪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10%;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1549.78元*90%=1394.8元。被告金豪公司应承担154.98元。被告杨绍祥已经取得B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资格,被告杨绍祥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管理规定》,系合法驾驶,被告太保洞头支公司其余免责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洞头支公司、太保洞头支公司其余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滔6985.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滔1394.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长滔154.9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长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金豪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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