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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3488号原告阿某某,女,蒙古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阿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且在2008年生育一女张某某,后在2011年11月14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在2012��被告又对原告持刀打骂之后不辞而别一走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且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且在2008年生育一女张某某,后在2011年11月14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因双方未及时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虽在2008年家庭喜添一女张某某,但还是未能挽回已破裂的感情。且被告张和在2012年带走婚生女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未珍惜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最��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阿某某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某某至今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故由被告张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胜 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