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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6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娟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儿子李浩成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李叶璐、大儿子李XX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原、被告的自建房归三个小孩所有。事实和理由:200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9日生育女儿李叶璐,2003年9月19日生育大儿子李XX,2006年11月8日生育小儿子李浩成。期间于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2013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联系较少。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小孩且每月按时汇款1000元用于小孩的生活费,小孩学费和过节均另外由原告支出。2014年原告没有回家过年,2015年原告回家过年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与被告只通过一次电话联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金江镇金泉村被告原来的房屋上加建一层半房屋,另外无大宗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仅两个多月就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每个月汇款回家,有时候都是被告汇款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金江镇金泉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核准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李XX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而分居,导致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9日生育女儿李叶璐,2003年9月19日生育大儿子李XX,2006年11月8日生育小儿子李浩成。期间于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金江镇金泉村被告原来的房屋上加建一层半房屋,另外无大宗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以来,迫于生活压力,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而分居,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以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导致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加强理解与沟通,仍可和好如初,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