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纪福林与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福林,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899号原告:纪福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代表人:梁勇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福林与被告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长洲船闸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照材,被告长洲船闸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福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安置给原告的拆迁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拆除,并按相关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重建;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19个月的临时搬迁安置费19779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二次延期的补充协议》、《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三次延期的补充协议》、《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四次延期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因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8217.92元、临时搬迁安置补助费四次合计43791.66元、签订协议奖励金5678.08元,并在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城区移民安置点安置给原告回建宅基地一宗。原告发现安置给自己的宅基地基础建设与其他搬迁户的明显不同,与设计图纸对比存在很大差别,导致原告无法回建房屋。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安置给原告的拆迁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拆除,并按照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的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城区居民点及河源居民点农村移民搬迁户房屋基础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重建。被告长洲船闸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二、三、四次延期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补偿、补助款和奖励金。按协议约定,回建房屋由原告自行建造,而基础桩承台属于建房的基础,是建房的主要内容之一,不属于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质量合格,原告请求答辩人将安置给原告的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拆除重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对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拆除重建并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延期的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按约定宅基地安排在城区移民点内的场地平平整、道路、排水设施和户前水电安装等基础设施由被告统一建设,组织搬迁户统一抽签安置,安置宅基地后由原告自行回建房屋和搬迁,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应计算到交付宅基地给原告时止;3.《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房屋搬迁回建城区移民点李云卿户2号宅建筑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李云卿户旁;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领取宅基地和安置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是到2015年1月31日止;5.《关于李云卿、纪福林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过被告建设的宅基地基础桩承台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后,曾向被告反映过。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苍梧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苍办发(2010)1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2.《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苍政发(2010)44号和《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攻坚任务实施办法的通知》(苍政发(2012)16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二、三、四次延期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3.《关于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农村拆迁移民回建安置点宅基地基础费用的说明》(苍船闸(2010)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文件规定宅基地属于天然实地的,房屋的基础费用由搬迁户负责,原告纪福林属于城区安置点,该安置点属于天然实地,房屋的基础费用由纪福林负责;4.搬迁户陈日照在安置点已建成的房屋照片1张,拟证实陈日照房屋的基础桩承台与纪福林的基础桩承台所使用的钢筋水泥等所有建筑材料是完全一样、承重厚度、宽度完全一致,是同一工程队同时施工建设,陈日照的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所以,纪福林户基础桩承台质量是合格的;5.《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农村移民搬迁户1-82#楼基桩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认证如下:因证据6是原告自行绘制的图纸,被告不予认可,不具真实性,证据7的照片不能反映工程施工与设计图纸的关系,故证据6、7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认证如下:证据3的文件中未明确原告纪福林属于城区安置点,且该安置点属于天然实地,证据4的照片不能证明所建房屋质量状况,且该房屋的质量与原告的宅基地基桩承台质量不具可比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所作出的书面报告,该报告结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不同意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二、三、四次延期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因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8217.92元、临时搬迁安置补助费按四次合计43791.66元、签订协议奖励金5678.08元,并在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城区移民安置点安置给原告回建宅基地一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搬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宅基地过程中,原告以宅基地基桩承台质量不合格为拒绝接收。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纪福林与被告长洲船闸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签订的《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第二、三、四次延期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补偿款、补助款、奖励金和安置回建宅基地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基桩承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基桩承台质量合格,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认可,但拒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以被安置的宅基地基桩承台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对安置给原告的拆迁回建宅基地的基础桩承台进行拆除重建,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19个月的临时搬迁安置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纪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郑晓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