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金木与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木,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058号原告:林金木,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绿,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忠,经理。原告林金木与被告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闽E×××××号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闽E×××××号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2万元,一次性付款215000元,余款5000元过户完付清;2016年3月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若不能过户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向原告收取购车款215000元,后将车辆(包含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掌管使用,原告接管车辆使用至今。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期2016年3月份已过,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拒不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资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未果。被告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认林金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鉴于其公司的另一部车辆交通事故事情未处理好,导致本案涉讼的车辆无法过户。现其公司只能尽快将事故车处理好,才能办理涉讼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林金木将闽E×××××号车辆过户至原告林金木名下。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漳州市康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