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严平根与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平根,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22号原告:严平根,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地江西省分宜县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元,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严平根与被告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弘公司)、陈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平根、被告康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康弘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康弘公司三位股东谢兵生、徐远卿、陈建元(本案被告)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康弘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2月1日三位股东与原告协商,约定陈建元承担借款50万元中的25万元还款责任,谢兵生、徐远卿承担剩余25万元借款还款责任,当日陈建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清)期间利息3分。然而在重新约定后,被告陈建元仅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建元催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弘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陈建元未到庭不清楚还款数额,另该借款是公司借的应由公司财产承担偿还,不应由陈建元个人承担。被告陈建元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康弘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原告提交了康弘公司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陈建元个人出具的25万元欠条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元未答辩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建元出具欠条后还款付息多少及欠款是否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关于被告已还款付息的款额,本院认为,还款付息的数额多少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认定被告陈建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关于欠款本金16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将50万元借给康弘公司,陈建元及其他两股东进行了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他两股东建立的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两被告及其他两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2015年2月1日康弘公司三位股东与原告协商,约定陈建元承担康弘公司借款50万元中的25万元还款责任,谢兵生、徐远卿承担剩余25万元借款还款责任,当日陈建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陈建元、原告与谢兵生、徐远卿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替代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他两股东建立的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康弘公司借款50万元债务变更为由陈建元承担还款25万元,谢兵生、徐远卿承担还款25万元,康弘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康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陈建元的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康弘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建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元已偿还9万元本金及支付了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元及被告康弘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元共同向原告严平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新余市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