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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崔凤森、张德明、王洪忠、沈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崔凤森,张德明,王洪忠,沈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6执459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所在地安图县。代表人:曹磊,主任。被执行人:崔凤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德明,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王洪忠,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沈海洪,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崔凤森、张德明、王洪忠、沈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安白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7325万元。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白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元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