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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孙晓静与邹换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静,邹换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753号原告:孙晓静,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邹换喜,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铁力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彦玲,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铁力农场职工。原告孙晓静与被告邹换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对接合同,将2.2公顷水田地返还给原告经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田对接协议,被告将2.2公顷第五作业站分配的水田地对接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将现金44000元对接费交给了被告,原告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的儿子邹海峰在绥化农垦法院办理离婚,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要此地自己经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土地,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2.2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是签订了土地对接协议,但原告没有把44000元对接款给我方,因我方没有收到水田对接费,所以经营权就没有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8日原告孙晓静与被告邹换喜之子邹海峰登记结婚,并落户铁力农场。2012年2月被告之妻朱彦玲退休。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田自行对接协议》。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水田自行对接协议》中的“对接”就是一方给付原水田经营者部分水田资产(如土地整理、机井、变压器、线路、大棚等)费用,并与农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水田经营权。换言之,“对接”就是水田经营权有偿流转。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铁力农场签订了《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并且这三年的农业承包费均是被告缴纳的。为了保留住朱彦玲退休后的2.2公顷水田,当时作为儿媳的原告顶替朱彦玲的名字写入被告与铁力农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否则,朱彦玲退休后的2.2公顷水田铁力农场将收回另行发包。从此原告和丈夫邹海峰与被告夫妇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水田。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子邹海峰离婚后,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2.2公顷水田经营权。至今2016年秋收已接近尾声,该一轮耕地承包期即将结束。本院认为,原告孙晓静与被告之子邹海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夫妇共同生产生活,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承包的水田地,原、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水田自行对接协议》。而与铁力农场签订的《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2016年11月15日届满。2017年新一轮土地发包情况不详,所以今后原告是否享有2.2公顷水田经营权的条件不成熟、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孙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清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