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61号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梅子桥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892792XR。法定代表人陈崇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明会,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崇勇,被告郭明会之委托代理人汪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每月还款15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及违约金208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会辩称,原、被告无实质法律借贷关系,借款实际上未交付被告。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不是法律意义上借款,本案争议的借款包括购车时借款的本金及计算后累加的利息,将本金和利息捆绑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将利息部分扣抵后根据本金做出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会因购买案外人朱绍恒挂靠在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xxx**号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2月7日,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明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4000元,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xxx**号,车型CA3310P66K24L6T4E,发动机号:52224390,车架号LFNMVXPX1D1F14031抵押给原告,并就该车辆直接登记上户为原告所有。借款期限为16个月,还款日期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15000元,还款日期定于每月的10日,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逾期按贷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被告一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车辆进行扣押,扣押后被告在三日内未还清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委托机构进行评估后拍卖,由此造成的扣车费、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违约金叁万元,且约定利息仍应支付,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若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纷争而诉至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地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向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约定:今收到本人向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正。被告郭明会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300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2782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逾期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明会因购买汽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日,被告向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郭明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未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按贷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3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782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原告未交付被告,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不是法律意义的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在购买案外人处朱绍恒车辆时,朱绍恒将在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即借款转让给被告进行偿还,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包括购车时借款的本金及计算后累加的利息,原告将本金和利息捆绑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80300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2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郭明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