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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伍真福与邱振文、邱旺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真福,邱振文,邱旺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012号原告:伍真福,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振文,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邱旺水,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负责人林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壁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天,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真福与被告邱振文、邱旺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真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被告邱振文、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旺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振文、邱旺水、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6,906元;2.保留3年后的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用由邱振文、邱旺水、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7时50分许,巫朝辉驾驶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伍真福)从宁化县往清流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越邱振文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时,闽G×××××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导致与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38201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巫朝辉、伍真福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5日,清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伍真福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判决,但对伍真福的后续治疗费等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1月4日,伍真福在宁化县医院进行了右股骨中段及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为避免股骨头坏死,宁化县医院建议3年后可考虑取右股骨颈内固定。2016年1月30日伍真福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伍真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3年后可考虑取右股骨颈内固定等。此次伍真福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后续治疗费共计26,906元。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应为520元;2.医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依据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无依据;4.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5.误工费前次已判决,后续无误工费。邱振文辩称,伍真福前次已判决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再次起诉;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相同。邱旺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7时50分许,巫朝辉驾驶车牌号为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伍真福)从宁化县往清流县方向行驶,行经东石线108公里160米路段超越邱振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号小型轿车时,闽G×××××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导致与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3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真福、巫朝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真福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伍真福右股骨颈、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禁止下肢站立行走;1个月后复查X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我科随诊。2014年6月25日,伍真福的伤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闽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邱旺水,该车在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伍真福于2006年8月开始居住在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51号101室。2014年9月17日,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伍真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71.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伍真福40,28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伍真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5,079.9元。邱旺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伍真福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016年1月4日,伍真福在宁化县医院行右股骨中段及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锻炼,避免再次骨折;3.三年后可考虑取右股骨颈内固定;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双方争议的焦点:伍真福后续治疗费中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认定的标准、依据。伍真福认为,1.医疗费9,801.62元(292元+263元+238元+9,00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3.营养费3,360元(26天×60元/天+建休30天×60元/天);4.护理费3,863.34元(26天×148.5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误工费8,321.04元(56天×148.59元/天)。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邱振文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应为520元;2.医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伍真福依据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无依据;4.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5.误工费前次已判决,后续无误工费。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伍真福主张医疗费9,801.6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清流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伍真福应按30元/天确定,为780元;诉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宁化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伍真福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伍真福的住院天数为26天,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标准计算,为2,500.68元(35107元/年÷365天×26天);5.误工费,伍真福虽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参照35,107元/年计算为宜;伍真福住院26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故其误工费为5,386.08元(35,107元/365元×56天)。6.后续治疗费问题,伍真福尚有右股骨颈内固定物未取出,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20,148.3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巫朝辉驾驶车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伍真福)与邱振文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振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真福、巫朝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赔偿责任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后续治疗费由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邱振文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伍真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后续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9,801.62元、误工费5,386.08元、护理费2,500.68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20,148.38元,因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故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由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伍真福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邱旺水在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邱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伍真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0,1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邱旺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伍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邱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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